一、《信访条例》第16条规定,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,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;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,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、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,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。
二、《信访条例》第33条规定,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;情况复杂的,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,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,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。法律、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三、《信访条例》第18条规定,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,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。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,应当推选代表,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。第19条规定,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,应当客观真实,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,不得捏造、歪曲事实,不得诬告、陷害他人。
四、《信访条例》第20条规定,上访人不得在国家机关周围聚集;不得围堵、冲击国家机关;不得拦截公务车辆;不得堵塞、阻碍交通;不得在接待场所滞留滋事,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;不得侮辱、殴打、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。
五、上访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信访活动,必须自觉遵守信访秩序、机关秩序、社会秩序。上访人在上访期间,不准举牌、打横幅、贴标语、敲锣鼓。上访人如有违反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、《集会游行示威法》、《信访条例》有关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、训诫、制止,直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六、自2005年6月1日起,在全市范围内开通群众来信“绿色邮政”,鼓励群众通过书信方式反映和解决问题。“绿色邮政”指群众寄往本市、县区、乡镇三级党委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来信,只要在信封上注明“群众来信”,一律免贴邮票。寄往省和省级以上党委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信函,费用仍由寄件人自理。